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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条文释义

2015年12月19日  山东济南商标律师   http://www.ip-lvshi.com/
  第一章 总则  本章规定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规定了展会管理部门的职能,明确了展会主办方的责任义务和参展商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第一条 为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会展业秩序,推动会展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法》立法依据的规定,对于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是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需要,也是维护展会秩序和对外贸易秩序的需要,因此在本条中列举了制定《办法》所遵循的上位法依据。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   释义:本条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这一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中国境内举办各类经济贸易展会;二是在展会中有关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释义:本条明确了展会管理部门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职能,这种职能主要包括协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与展会主办方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协作,监督、检查展会主办方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维护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和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在展会期间,展会主办方应当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展会主办方可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释义:本条明确了展会主办方的职责和义务。首先,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展会主办方在招商参展时,应严把“入门关”,对参展方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严格审查,防患于未然。此外,为了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主办方还应当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将展会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整个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途径中。   本条还对展会主办方制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予以了支持,鼓励展会主办方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展会主办方制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本办法是相辅相成的。   第五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应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   释义:本条明确了参展方的义务,对于参展方而言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仅是法律规定的需要,也是参展方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此外,本条规定参展方应当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的义务。   第二章 投诉处理  本章规定了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设立和职责,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投诉所需提交的材料,投诉部门的选择以及投诉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况。此外,本章还明确了投诉的移送,投诉的处理以及展会结束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展会主办方和展会管理部门就有关知识产权投诉的处理情况的衔接和配合。   第六条 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释义:本条规定了展会投诉机构的设立。由于目前我国展会经济发展迅速,一年的展会数量相当可观。如果在所有的展会中都设立投诉机构,不仅在实践中无法做到,而且会造成对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本条考虑到目前我国的展会状况和行政资源情况,规定只有三天以上的展会并且由展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才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对于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并不是放任不管,而是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对于设立投诉机构,本条明确了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进驻职责,为其确立了法律依据。   第七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一)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二)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三)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四)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五)其他相关事项。   释义:本条规定了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组成,明确了展会主办方、管理部门以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投诉机构的组成单位。投诉机构是展会期间临时性的投诉窗口,并不具有行政职能。其主要的职责是接受投诉和进行临时性处理(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并同时将有关投诉材料移送。此外,投诉机构还负责协调和督促展会期间投诉的处理,及时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通报有关信息,并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权利人向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并由投诉人签章确认,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著作权人身份证明;(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三)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四)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释义:关于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投诉,与一般的知识产权投诉并无不同,应当遵守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条的内容即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综合和归纳,以便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权利。   第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投诉人或者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未予补充的,不予接受。   释义:本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投诉机构的通知义务,并规定未予补充材料的,不予接受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投诉材料或其他因投诉不实给被投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释义:针对投诉人可能利用虚假材料或其他手段,故意利用投诉作为手段给被投诉人带来损失的,本条明确了投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这种行为的处理,应当依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办法并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本条的规定应视为一种法律衔接和指引条款。   第十一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投诉材料后,应于24小时内将其移交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释义:本条明确了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移送有关投诉材料的时间期限,鉴于展会一般会期比较短的特点,为了加快处理程序,材料的移送时间规定在24小时以内。   第十二条 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应当通知展会主办方,并及时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   释义:本条规定了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处理请求后的通知义务,是行政执法透明度的体现。   第十三条 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或者请求程序中,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   释义:鉴于展会时限较短的特点,为了提高处理投诉的效率,本条赋予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指定答辩期限方面一定的灵活性,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期的具体情况,指定相应的答辩期限,以加快对于投诉的处理。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后,除非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查,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送交双方当事人。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释义:本条进一步明确了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快速原则。并规定被投诉人或被请求人应当按期行使自己的答辩权,对于逾期未答辩的,并不影响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们作出决定的程序。   第十五条 展会结束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处理结果通告展会主办方。展会主办方应当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展会管理部门。   释义:为了保证展会结束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处理信息的延续性,本条规定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及时通告义务,并规定了展会主办方关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计和分析工作的报送,以便于展会管理部门更好地维护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三章 展会期间专利保护  本章对展会期间的专利保护予以了规定,明确了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展会专利保护方面的职能,明确了对展会专利投诉不予受理的条件并对地方知识产权局对展会期间侵犯专利行为进行调查的程序和手段进行了规定。   第十六条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知识产权局协助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受理展出项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三)受理展出项目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依职权查处展出项目中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释义:本条明确了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展会期间专利保护的工作内容,一方面可以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并根据专利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另一方面,地方知识产权局也可以直接受理有关权利人关于展出项目涉嫌侵犯专利权或者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投诉,并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侵犯专利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四)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人正在办理权利恢复的。   释义:本条明确规定了地方知识产权局对投诉不予受理的例外情况,主要包括处在司法诉讼中,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以及存在权属纠纷正在处理中和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人正在办理权利恢复的。在这些情况下,因为专利权的权属没有明确,所以地方知识产权局无法对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无法作出判断和处理。   第十八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在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时,可以即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也可以抽样取证。   地方知识产权局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承办人员、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签名盖章。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也可同时由其他人签名。   释义:本条明确了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展会期间对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进行调查的权利,并列举了具体的调查手段。   第四章 展会期间商标保护  第十九条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投诉,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受理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三)依职权查处商标违法案件。   释义:本条明确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商标保护的职责,包括接受或受理涉嫌侵犯商标权和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涉嫌侵犯商标权包括冒充注册商标以及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则是指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二)商标权已经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释义:本条明确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投诉不予受理的情形,一种是正在司法诉讼中,尚有权属争议;一种是已经无效或者撤销失去了权属基础。   第二十一条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可以根据商标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释义:《商标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明确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的调查和处理权限,本条再次确认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展会期间商标保护的调查和处理职能。   第五章 展会期间著作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投诉,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受理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投诉,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释义:对于涉嫌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投诉,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著作权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则由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请求后,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释义:本条规定了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请求后,收集证据可以采取的法律手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会同会展管理部门依法对参展方进行处理。   释义:对于展会期间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除了应当由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进行相应处罚外,为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展会的健康秩序,会展管理部门也应对侵权的参展方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处理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   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展会上销售其展品,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   释义: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许诺销售为一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诺销售的司法解释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2001)法释字第21号司法解释)。因此,在展会期间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应当属于一种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在展会销售侵权产品的,也应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进行处理。本条还明确了“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等针对展会侵权的处罚手段。   第二十六条 在展会期间假冒他人专利或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释义:假冒专利是指在非专利产品上或者在产品的广告宣传中,标明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使公众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产品的行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其情节比一般的侵权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应当给予严厉的处罚。所以,我国《专利法》对于假冒专利行为,不但规定了假冒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假冒者“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等行政责任,而且还规定,假冒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释义:对有关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包括冒充注册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以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均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对于展会期间商标案件的处理应当依据商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释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侵法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包括了对于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而本条则主要针对展会期间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的,应“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第二十九条 经调查,被投诉或者被请求的展出项目已经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述的处理决定。   释义:为了加快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序,对于已经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处理作出处罚而无需再次作出侵权认定。   第三十条 请求人除请求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展出行为之外,还请求制止同一被请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其管辖地域之内的涉嫌侵权行为,可以依照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释义:本条对于展会期间的侵权投诉和其他知识产权投诉的衔接进行了规定,对于投诉人的投诉不限于展会侵权行为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仍应根据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参展方侵权成立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依法对有关参展方予以公告;参展方连续两次以上侵权行为成立的,展会主办方应禁止有关参展方参加下一届展会。  释义:对于参展方侵权成立的,除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章进行处罚外,展会管理部门还应从维护展会秩序的角度对参展方进行处罚。这种处罚包括公告和禁止参加下一届展会。对于侵权参展方的公告主要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公告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对于连续两次以上侵权的参展方,则应禁止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三十二条 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释义:本条是对展会主办方的规制。展会主办方有义务和职责维护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保护不力并经查实的,展会管理部门将给予警告,如仍然不予改正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展会主办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释义:本条规定了展会结束后,对未处理完毕侵权案件的衔接。对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为保证其证据效力,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于对展会结束后侵权案件的查处可能会产生管辖权的争议,对此本条规定可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本办法中的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   释义:本条对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展会管理部门的概念进行了明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释义:本条明确了办法的生效实施日期。


文章来源: 山东济南商标律师

律师:黄学国 [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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