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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密费”

2015年4月6日  山东济南商标律师   http://www.ip-lvshi.com/
  关于“保密费”
  该《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相关人员,合同终止后仍负保密义务的,应当书面约定,双方可以就是否支付保密费及其数额进行协商”。而第十一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自行终止:(一)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的;(二)该技术秘密已公开的;(三)权利人不按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保密费的”
  笔者在第一部分已经阐明,对于商业秘密,一旦企业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就意味着“法律上的默示义务”就随即成立,即便企业不支付保密费,也不影响员工的保密义务。既然双方选择以企业支付保密费的手段来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作为民事权利,也未必不可以。所以《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双方可以约定保密费。既然约定了保密费,双方就应遵守,如果企业后以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拒付保密费。笔者认为:其一、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员工可以不负保密义务,因为企业选择了支付保密费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那么其放弃了法律上的默示义务。民事权利作为私权,企业这样做意味放弃该私权。


文章来源: 山东济南商标律师

律师:黄学国 [济南]

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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